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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指南

发布时间:2004-10-10 15:41:45

    一、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好地吸引外商来我省投资,加快全省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家有减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举办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购买、收购、参股、控股、兼并、承包、租赁国有或集体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技术转让;

    (四)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鼓励举办依托我省优势资源的开发、加工企业以及国家和我省鼓励投资的其它产业和项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举办产品了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财政返还50%。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出口产品产值达到50%和先进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征十年。免征期满后,经批准可继续减免。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举办一般性生产和非生产性企业,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超过24%的部分,由财政部门给予返还,其中外商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经营其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门全部给予返还,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给予返还,并免征地方所和税三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有企业以兼并、参股、承包等形式进行改组改造的,被兼并、承包企业的历年欠税缴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照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用于在我省境内新投资举办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享有以下优惠:

    (一)凡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易、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均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凡举办一般性生产企业和非生产性企业,可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

    (三)使用荒山、荒坡、荒漠、戈壁土地,一律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采矿权,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其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省部分的50%由地方财政返还。

    外商投资开采国家出资勘查过的矿产资源,中型以下(含中型)勘查程度在普查以下(含普醒)的免缴采矿权价款;详查阶段的减缴70%的采矿权价款,勘探阶段的减缴50%的采矿权价款。

    外商依法获得探矿权、采矿权后,州、县、乡政府除依法收取税费外,不得强行提出合作、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可免交地方行政性收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车辆可在我省落户。在国内购买自用的汽车、摩托车等,免交地方附加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因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要加速折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不受任何非法干涉。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其所需管理、技术人员和工人可在我省范围内公开招聘,也可到外省招聘和借用,从外省招聘或借用的,根据需要,经批准可办理城镇落户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自主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予以优先审批。凡在审批权限内,符合审批条件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各类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向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取得有关批准通知书后方可进行。对未批准通知书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

    第十七条 对引起外商投资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按受益单位实际到位资金的0.5-3%由省内企业支付中介费。对于引进重大项目的有功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招商工作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对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应在7日内做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然惠办法》同时废止。

    二、青海省企业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改革,优化配置土地资源,规范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的,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有:出让、租赁、入股和行政划拨。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建和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搬迁改造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企业隶属单位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国家经租赁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企业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其租金标准,应按土地评估价格,根据租赁年限合理确定。租金标准每三年调整一次。

    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条 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其地价评估结果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界定为国家股,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可按规定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有优势企业兼并国有劣势企业、困难企业,土地使用权可无偿划转。其它国有企业兼并,土地使用权应实行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划转和转的,均按国家规定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优势企业劣势企业,由州(地、市)以上经贸委确定。

    第八条 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的企业和微利企业,面向社会整体或部门公开拍卖或协议出售的,购买者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企业拍卖、出售后,其职工安置难度较大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全部或部分可用于富余职工的安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因地制宜,将位于城镇繁华地段的工业企业等第二产业迁出,将土地使用权了让给商业、金融等第三产业,从上取的出让金中支付迁出单位的拆迁安置费。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国家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经州(地、市)以上经贸委确认,按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予以减免:

    (一)困难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联建生产性建设项目的;

    (二)困难企业转让富余土地的;

    (三)困难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开办第三产业的。

    企业转让富余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地价的40-50%补交。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兼并、拍卖、出售、破产等处置土地资产的,应经土地中介机构评估地价,其评估成果应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 各级经贸委和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强企业改期中对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青海省出售国有中小企业产权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革步伐,推进所有制结构调整和存量资产优化重组,规范中小企业出售行为,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放开搞活我省国有企业意见的通知"(青政办[1998]8号)文件有关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属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中小企业,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整体或部分产权出售。

    第三条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主体是政府授权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

    第四条 国内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或者组织以及企业内部职工,凡是具有收购资金支付能力的均可成为购买主体。

    第五条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实行竞价或协议出售。市场竞价低于资产评估价的,以最高报价出售。

    第六条 出售企业产权的程序:

    (一)企业产权主体做出出售决定后需制定出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企业产权出售主体需持资格证明文件、出售决定、方案,在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交易;

    (三)对出售企业进行财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确定交易价格和受让方;

    (四)买卖双方签订出售合同;

    (五)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审查交易合同,并了具交易凭证,工商部门依法鉴证;

    (六)在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清算交割;

    (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进行产权交易必须妥善安置好职工,产权交易合同应明确规定具体安置办法。

    第八条 安置办法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多种形式:

    (一)企业职工自行调转的,工龄连续计算,不发安置费;

    (二)企业职工自愿辞职的,解除劳动关系,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并进行公证;

    (三)企业职工由出售方负责安置的,工龄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四)购买方接受职工安置的,可在出售价格中冲减一定的安置费用。

    安置费具体标准可结合实际,按有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被出售企业离退休职工,由购买方接受并继续上缴养老保险统筹费用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向离退休职工发放离退休金;也可以从被出售企业的变现收益中一次划拨给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向离退休职工发放离退休金。

    第十条 对原有抚恤对象的抚恤费、工伤和职工病职工的诊疗费,可按有关规定划了相应的资产给购买方,冲减出售价格,由其负责管理;也可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性核发给个人。

    第十一条 出售企业零资产或负资产的,可以按零资产出售。购买方接收职工安置的,在一定时间内安置职工的费用可采用减免地方税收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按零资产出售的企业,购买方须有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其总额不低于所购买企业债务额30%-50%。

    第十三条 被出售企业三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经确认可从资产中一次性剥离。对剥离的应收帐款,委托企业或中介机构负责清收,清欠收入扣除费用后归产权出售主体管理。

    第十四条 出售国有企业,必须落实银行债务偿还责任。与贷款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按期偿还金融机构本息。

    其它债务可与债权人商定还款计划,原则是两年不应强制清偿,也可与债权人协商,将债权转为股权。

    第十五条 出售企业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规定评估后,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处理。以出让方式处理的,购买方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50%的比例交纳。

    第十六条 被出售企业职工安置难度较大的,经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全部或部分可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七条 企业资产出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付款方式可一次付清,也可以经出售方同意,分期付款,但首期付款不得少于出售价格的50%。其余部分应有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延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欠付款按中央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不能付清的,由出售方收回企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购买方赔偿出售方的损失。购买方在未付清价款之前,整体出售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需经出售方同意,并补足在购买企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时享受的优惠部分。

    第十八条 经贸、财政、工商、地税、国资、土地和金融等有关部门及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及时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第十九条 出售企业,对评估、验资和产权交易中的有关费用,按最低标准的50%收取。

    第二十条 办理工商、产权、税务、土地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青海市人民政府网)

青海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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