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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鼓励外商投资的主要优惠政策

发布时间:2009-08-24 14:29:08

一、进口设备税收优惠

  (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对已设立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对符合《武汉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可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的优惠政策。对其在投资总额内或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对设在武汉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实行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期满后,对其中的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继续延长三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进技术型企业,"二免三减"期满后,可以继续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型企业"二免三减"期满后,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或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当年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下列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建设的项目;
  4、设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项目。

  对其中的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企业所得税实行五年免征,五年减半征收。

  (三)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企业所得税实行五年免征,五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内的,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外国企业向我市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地方所得税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批准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

  (二)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款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器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三)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建设项目的,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

  (四)对设在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对上述(一)(二)(三)(四)款以外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四、再投资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再直接投资于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出口退税优惠
  (一)1993年底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由原出口免税办法改为出口退税。
  (二)从1999年7月1日起,出口商品的退税率调整为17%、15%、13%和5%四种。

  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为17%;

  机电产品中的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等四大类商品退税率提高为17%;

  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材料及制品,机电产品中除上述四类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以及法定税率为17%且原退税率为13%、11%的,退税率统一提高到15%;
  

  法定税率为17%且原退税率为9%的,退税率提高到13%;农产品以外的法定税率为13%且原退税率未达到13%的,退税率统一提高到13%。

六、其他税收优惠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暂缓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契税。

  (二)对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和创汇农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三年内免征资源税、屠宰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三)外商租赁经营企业闲置厂房、设备、基础设施等固定资产,可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返还所租企业缴纳的营业税款。

  (四)外商投资兼并、收购连续三年亏损的国有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返还兼并、收购过程所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款。

  七、土地使用费和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免

  (一)外商投资参与国有企业技术改造,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的,可按最高不超过70%的比例返还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国有资产再投入。

  (二)外商投资城区老企业实施搬迁改造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返还给中方的70%,作为国有资产再投入,充实中方配套资金。

  (三)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达1000亩以上的项目,地价可以优惠20%。

  (四)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可减半缴纳土地出让金(扣除土地成本)。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六)对外商投资改造老工业企业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零费率。在开发区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地价外,实行市级权限内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零费率。

八、金融服务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担保;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二)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三)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

  (四)对境内机构贸易项下的出口收汇,经确定为直接为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外汇,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关于出具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不需凭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银行即可为境内机构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单。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到位的,可以按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金的比例分配所得利润、红利汇出境外。

  (六)取消对企业出口收汇、结汇和入帐的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的经常项目收入,不论金额大小,结算方式如何,均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帐。

  (七)放宽对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不得作定期存款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内的资金可以作定期存款,定期存款纳入结算帐户最高金额进行管理。

九、国民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销比例,除国家有规定的以外,由企业自主确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气、运输、通讯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价格与国有企业相同,且可用人民币支付。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中的外籍人员实行国民待遇,按与国内企业同等标准收取养路费、过桥费、购买和租用商用房管理费以及市内旅游、医疗服务等费。

十、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与管理

  (一)凡属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均由湖北省外经贸厅审批,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收到备案报告后,如有不同意见要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二)对于1999年10月18日批准的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同附件的技术引进合同项下的售付汇,原规定需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的一律改为审核外经贸部极其分支机构的“合营合同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1999年10月18日以前批准的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同附件的技术引进合同项下的售付汇,原规定需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的一律改为审核外经贸部极其分支机构的“合营合同批准文件、确认函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放宽资本项目结售汇的审批权限。资本项目结售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审批,由总局下放到分局;500万美元以下的,由分局下放到地市之局。

  (四)通过成立武汉市外商投资联合办公中心,将与外商投资相关的部门集中在一起联合办公,按照"统一受理、归口办理、督办落实、限期反馈"的原则,从申报立项到注册登记等,给外商投资提供"一条龙"服务。

  (五)参与联合办公的部门对外商投资项目一次性提供审批所需材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讲清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材料的修改意见和要求,并实行两审终结制。

  (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通过武汉市外商投资联合办公中心一个窗口集中收取。

  (七)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不再进行强制性的价值鉴定,不再收取价值鉴定费用。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的范围,进一步改进鉴定办法。凡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设备在境外已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有关机构评估的,经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无误的,予以确认,境内不再进行价值鉴定。

十一、对引资中介人的奖励

  (一)引荐外商对一般生产性项目和第三产业中的固定资产项目投资的,经验资确认后,按外商实际进资额的千分之二奖励中介人

  (二)引荐外商对能源、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开发、高新技术和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投资的,经验资确认后,按外商实际进资的千分之二点五奖励中介人。

  (三)引荐外商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的,经验资或评估确认后,按外商实际赠款物和无偿转让技术价值的百分之一奖励中介人,还可按外商实际赠款物和无偿转让技术价值每300万元为中介人安排一名外地或农业人口在本市城市入户,免征城市增容费。

 

主办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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