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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影视交流与合作

发布时间:2010-10-27 11:49:12
    

    台湾法人、自然人与大陆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及音像出版单位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

    台湾法人、自然人可与大陆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及音像出版单位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可以联合制作、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等方式。具体程序是由合作的大陆方,向所在地或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申请。

    两岸电影制片单位合作摄制电影片

    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大陆电影制片单位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与台湾制作者合作摄制电影片。具体程序是由大陆合作者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电影院

    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台湾同胞可在大陆投资电影院,但不得独资设立电影院。投资电影院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当地文化设施的布局与规划;
    2、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有固定的营业(放映)场所;
    3、合资、合作电影院不得冠以境外影视(媒体)、院线名称;
    4、大陆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1%;大陆方应拥有经营主导权;
    5、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30年。

    具体程序是大陆合作方须向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主办单位:鞍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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