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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办法(2011.06.30)

发布时间:2012-12-04 14:16:49

    武汉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办法 

  (2011年1月11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或者台湾地区以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来本市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服务机制,研究和处理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事项。 

  市、区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税务、农业、财政、公安、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及台湾同胞投资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做好各自管理范围内涉及台湾同胞投资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加强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资范围与方式 

  第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 

  (二)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 

  (三)改造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开发项目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出口创汇型项目; 

  (七)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开发利用项目; 

  (八)国家和本省、市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伙经营企业; 

  (二)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个体经营;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买、承包、租赁企业;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在本市设立企业,或者申请在国家批准的台湾农民创业园内从事个体经营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批准文件和相关前置行政许可之外,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情况告知同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国家和本省、市鼓励投资的产业和项目,且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配套建设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项目或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以依法取得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或者与该项目相应的配套性、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开发项目,或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利用国有荒山、荒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国家和本省、市鼓励投资的产业和项目,免收由本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 

  本市建立财政专项资金,对在武汉吴家山台商工业园、湖北武汉黄陂台湾农民创业园内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的,可以享受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发展的有关优惠待遇;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还可以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举办其产品展览、展销等活动,开拓市场。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自有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申请在本市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在本市定居。定居后仍然可以享受台湾同胞投资者待遇。 

  第二十条 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的台湾同胞,可以申请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武汉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本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四章 服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平台,为台湾同胞投资者了解本市投资环境和咨询相关事宜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通过建立融资平台、创办担保机构等形式,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开展金融和投资服务;鼓励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本市创造条件,逐步建立由政府、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商业保险机构共同参与的台湾同胞投资者财产损失和意外人身伤害保险机制。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籍员工及其随行眷属,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入出境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有效入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籍员工及其随行眷属提供商品和各项服务,与本市居民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居留期间,可以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及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换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籍员工的子女就学、就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医疗条件较好的医疗机构,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籍员工及其随行眷属提供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与本市企业相同,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 

  (二)向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对应当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在七日内转交并督促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或者接到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转交的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同时告知同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处理涉及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事项,必要时,应当告知同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开展对有关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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