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港澳台[2016]9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促进内地(祖国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高等教育交流与合作,规范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对港澳台学生的招生、教学、生活管理和服务,保证培养质量,保障港澳台学生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1999年发布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基础上,制定《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学生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2016年10月12日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学生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内地(祖国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高等教育交流与合作,规范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对港澳台学生的招生、教学、生活管理和服务,保证培养质量,依法维护港澳台学生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是指内地(祖国大陆)实施专科以上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
本规定所称港澳台学生,是指报考或入读高校的具有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学生,或具有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学生。
第三条 高校和相关部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按照内地(祖国大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招收、培养、管理和服务港澳台学生。
第四条 教育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统筹管理高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政策、规章;
(二)指导和监督高校招收、培养港澳台学生工作,举办高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考试;
(三)统筹涉及港澳台学生相关事务。
第五条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港澳台学生招收、培养、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招生考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澳台学生招收、培养、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招收、培养港澳台学生政策和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港澳台学生招收、培养、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监督、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高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工作;
(三)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港澳台学生其他相关事务。
第七条 招收港澳台学生的高校应当完善培养、管理和服务机制,明确港澳台学生管理机构,归口统筹,建立健全学校相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 中央或省级财政安排财政补助,用于开展对港澳台学生的招生、培养、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招 生
第九条 高校可以在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之外,根据自身办学条件,自主确定招收港澳台学生的数量或比例。高校应当将招生情况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条 教育部设立高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办公室,组织联合招生宣传考试和录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高校应主动开展港澳台学生招生宣传工作,及时公开本校招生信息,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 符合报考条件的港澳台学生,通过面向港澳台地区的联合招生考试;或者参加内地(祖国大陆)统一高考、研究生招生考试合格;或者通过香港中学文凭考试、台湾地区学科能力测试等统一考试达到同等高校入学标准;或者通过教育部批准的其他入学方式,经内地(祖国大陆)高校录取,取得入学资格。
第十三条 对未达到本科录取条件但经过一定阶段培养可以达到入学要求的港澳台学生,高校可以按相关要求招收为预科生。预科生学习满一年经学校考核合格后,可转为本科生。
高校招收预科生的条件和标准,应当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校可自行招收港澳台进修生、交换生和旁听生。
第十四条 已获得大专以上学历或在内地(祖国大陆)以外的大学就读本科专业的港澳台学生,可向内地(祖国大陆)高校申请插入就读与原所学专业相同或相近的本科课程,试读一年。试读期满,经所在试读学校考核合格,可转为正式本科生,并升入高一年级就读,报学校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培 养
第十五条 高校应保证港澳台学生的培养质量,将港澳台学生教学纳入学校总体教学计划。港澳台学生应与内地(祖国大陆)学生执行统一的毕业标准。
第十六条 对港澳台学生教学事务应趋同内地(祖国大陆)学生,由高校指定部门归口管理。在保证相同教学质量前提下,高校应根据港澳台学生学力情况和心理、文化特点,开设特色课程,有针对性地组织和开展教学工作。政治课和军训课学分可以其他国情类课程学分替代。
第十七条 高校应对港澳台学生开展入学教育,帮助其适应生活环境和学业要求。
第十八条 高校可为港澳台学生适应学业安排课业辅导。
第十九条 高校应当按照教学计划组织港澳台学生参加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适当考虑港澳台学生特点和需求。
第二十条 高校根据有关规定为港澳台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业证明,为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港澳台学生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为港澳台学生设立专项奖学金,地方政府、高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依法设立面向港澳台学生的奖学金和助学金。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高校应当制定、完善港澳台学生校内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将港澳台学生的管理和服务纳入本校学生工作整体框架,统一规划部署,统筹实施。根据实际情况配置港澳台学生辅导员岗位,加强管理人员队伍的培训。
港澳台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高校应根据有关规定,按时为港澳台学生注册学籍,统一管理学籍。港澳台学生转专业、转学、退学、休学、复学等事宜应参照内地(祖国大陆)学生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高校应当为港澳台学生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其报考、入学申请及在校期间学习、科研、奖惩等情况资料。
第二十五条 高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澳台学生收取学费及其他费用。高校应公开本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对港澳台学生执行与内地(祖国大陆)同类学生相同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高校参照内地(祖国大陆)学生相关政策批准成立、指导和管理港澳台学生社团,并为其活动提供便利。鼓励港澳台学生参加学校学生组织、社团,参与各类积极健康的学生活动,引导港澳台学生与内地(祖国大陆)学生交流融合。
第二十七条 高校应参照内地(祖国大陆)学生的相关政策,为港澳台学生在学期间参加勤工助学、志愿服务、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高校应当为港澳台学生提供必要生活服务。港澳台学生与内地(祖国大陆)学生同等住宿条件下,住宿费标准应当一致。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港澳台学生校内外居住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居住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内地(祖国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学生与内地(祖国大陆)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校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条 高校应做好港澳台学生的就业指导工作,完善就业信息渠道建设,提供就业便利。
第三十一条 高校应做好港澳台校友工作,完善工作机制,推进校友组织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二条 高校制定并完善本校港澳台学生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对在招收培养港澳台学生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高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高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教外港〔1999〕22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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