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发改发 [2006]14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以及《辽宁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全市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区、县(市)、开发区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
第四条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项目和总投资 5000 万美元(含 5000 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按审批权限,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总投资 3000 万美元(含 3000 万美元)以上 5000 万美元(不含 5000 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代省核准(工业技改项目由市经济委员会代省核准)。
总投资 3000 万美元(不含 3000 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各区、县(市)、开发区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由各区县(市)、开发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的外资项目,各审核部门应在每月 5 日前按要求将上月项目核准文件分别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进口设备清单及金额: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企业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属于个人出资的还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根据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和地方环保局分级管理规定要求,由相应级别的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登记表)批复;
(四)具有审批权限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具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六)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以及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请人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三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核准申报程序应采用逐级初审申报的原则进行。应由省以上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须将《申请报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转报省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条 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经区、县(市)、开发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初审后上报。市直企业可直接向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核准申请。
第十一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澄清、补充与完善的内容:
(一)申请报告内容不属于核准范围;
(二)项目建设内容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不齐全;
(四)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格式和深度;
(五)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情况;
(六)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对涉及到国计民生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在进行评估时,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的核准并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或向上级 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 5 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也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予以解释。
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此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决定书》,同时抄送同级外经贸、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税务、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保、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利、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发展和改革部门等。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 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外商投资项目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外经贸、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税务、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保、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利、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发展和改革部门等。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如果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法律效力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核;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辽宁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合同章程审批、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设备进口、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管、安全生产监管、资源利用、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 1 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 30 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准予延期的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一年。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的项目,如果《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 录》发生调整,对项目核准权限或要求发生变化,应重新核准。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外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核准机关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擅自为不履行核准手续及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 20% 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现行沈阳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主办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联系电话:024-22708480 邮箱:lnsytb@huaxi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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