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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3-09-05 08:29:06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

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18年8月2日以粤司规〔2018〕3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的试点工作,根据司法部《关于放宽扩大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地域范围等三项开放措施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指已在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一家省内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广东省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台湾地区和大陆法律服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第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六条 参与联营试点工作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台湾地区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台湾地区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台湾地区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台湾地区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在台湾地区结算及纳税;

  (六)已获准在大陆设立代表机构满三年,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

  第七条 参与联营试点的省内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不得与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或代表机构)建立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合作关系。

  第八条 参与联营试点工作的省内律师事务所应当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所地在广东省;

  (二)成立满3年;

  (三)成立以来每年都参加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为合格;

  (四)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

  第九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共同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获准在台湾地区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大陆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符合台湾地区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人公证,并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经由广东省公证协会办理有关手续后使用。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条 广东省司法厅对联营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联营予以备案,发放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联营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准予联营的,广东省司法厅应当自颁发联营备案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备案的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大陆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广东省司法厅备案后生效。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名称由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广东省内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台湾地区、大陆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台湾执业律师,不得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七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大陆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八条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台湾地区和大陆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九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广东省代表机构或者省内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者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三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广东省司法厅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联营执业证副本以及上一年度联营情况报告,接受年度检验。

  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在开展联营及其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广东省司法厅会同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予以调查处理。省内律师事务所、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或者相关地市司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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