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充分吸纳外来资本,有效激活民间资本,鼓励市内外客商在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在我市投资的所有市内外客商。
第二章 奖励政策
第三条 凡投资兴办工业企业,按投资规模分别给予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奖励:
(一)对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新办工业企业,财政按企业缴纳所得税额的地方留成部分2年内予以全额奖励。对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新办工业企业,3年内财政按企业缴纳所得税额的地方留成部分全额予以奖励。对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第1至3年财政按企业缴纳所得税额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全额奖励,第4至5年按企业缴纳所得税额地方留成部分的60%予以奖励。
(二)经国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认定之日起,5年内,财政按企业缴纳所得税额的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全额奖励。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在300万元至1000万元以内的生产性企业,3年内财政按企业缴纳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予以奖励,对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3年内财政按企业缴纳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40%予以奖励。
(四)企业技术改造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其增资部分产生收益可享受同类项目同等奖励政策。
第四条 投资种养殖业及其加工的企业,其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3年内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额的地方留成部分的60%予以奖励,第4至5年按40%予以奖励。
第五条 凡投资旅游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3年内财政按其实交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和按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予以奖励。
第六条 新办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商业、服务业等项目,3年内财政按企业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30%予以奖励。
第三章 收费政策
第七条 报建工业项目的规费,市级技术服务性收费按成本收取,市级行政性规费一律免收。
第八条 须经行政许可的生产性项目,严格按市政府法制办编发的《行政许可项目手册》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执行,市级行政性规费按最低标准的30%收取。技术服务性收费按成本收取。
第九条 投资非生产性项目,其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级行政性规费按最低标准的50%收取,技术服务性收费按成本收取。
第四章 土地政策
第十条 投资生产性项目实行地价财政补贴,降低土地出让价格。
(一)对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土地出让价(除耕地占用税、契税外),按土地评估价的60%收取。
(二)对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土地出让价按土地评估价的45%收取。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投资额每递增1000万元配送10亩土地。
第十一条 凡租用场地兴办生产性企业的,可以保持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变,从场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免收土地使用费3年,免收期满后,其土地年出让金每年按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收缴。
第十二条 凡投资收购本市生产性工业企业,并承担被收购企业债权债务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可按划拨土地性质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五章 服务承诺
第十三条 市内外客商在洪湖投资兴业的,市招商局提供全程服务,实行服务代理制。市招商局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除承担投资企业报建所需手续的所有业务代理外,还应提供企业代码与年检、信用等级评定、劳动用工与服务、质量标准检测、品牌申报与认定等业务代理。企业按要求提供材料,属本市内可办结手续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需逐级申报审批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在服务代理过程中,市招商局可收取被代理方的代理成本。
第十四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重点旅游项目或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实行市领导定点联系制度,进行跟踪服务,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安宁生产日制度。每月25-30日为行政管理部门到企业进行例行检查的活动时间,例行检查时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其他时间为企业安宁生产日。在企业安宁生产日期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到企业进行检查,特殊情况须事先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实行事前报告制。对敲诈勒索、哄抢企业财物和其它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必须及时立案查处,实行先赔后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凡影响我市投资环境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责任人相应党纪、政纪处分;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凡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投资企业所需手续的,追究承办手续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责令直接责任人员离岗培训。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经查实,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政策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政策不一致的,按本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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