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家上市公司部门负责人方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公开披露了其工资等私密个人信息。北京四中院近日通报,法院终审判决该信息公司在涉案文件中对方某某的真实姓名进行隐名处理,并向其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方某某曾担任一家上市公司部门负责人,该信息公司以方某某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9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方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某信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上述仲裁裁决书与判决书中载有方某某的个人工资信息。该信息公司后在向深交所提交的募股说明书等材料中对前述仲裁与诉讼事项予以披露,并将相关文件公开于深交所网站,方某某据此主张该信息公司侵害其姓名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方某某的工资情况为其私密的个人信息,应当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该信息公司在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披露相关信息时,对于涉及他人私密信息及其他个人信息的部分,应严格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该信息公司对涉案诉讼、仲裁事项的披露方式,显然超出了对个人信息使用的合法、必要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该信息公司在涉案文件中对方某某的真实姓名进行隐名处理,并向其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工资信息属于方某某的私密信息。方某某的工资信息直接关联其个人财务状况与劳动对价,属于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密领域。鉴于该信息并未被法院公开,且方某某通过诉讼明确表达了其不愿为公众知晓的意愿,符合社会一般人对薪资信息的合理隐私期待,因此应被认定为私密信息并受隐私权保护。此外,涉案劳动争议金额较小,不构成需强制披露的重大诉讼。公司在无明确义务情况下公开该信息,超出合理必要的范畴,缺乏合法性、正当性。故法院认定某信息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方某某隐私权的侵害,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四中院立案庭庭长张勤缘认为,公司在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披露相关信息时,对于涉及他人私密信息及其他个人信息的部分,仍需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即便确因披露义务需公开涉案诉讼、仲裁事项,对于员工作为涉诉主体的真实姓名、工资信息也并不是必须完整公开之内容,上市公司应将上述信息进行模糊化处理,从而实现信息披露义务与个人私密信息保护之间的合理平衡。
来源:北京日报
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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