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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1-08-15 10:44:40

  蚌国税发〔2009〕34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皖发〔2008〕19号)的工作部署,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全市非公有制经济较快发展,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意见》《皖国税发〔2009〕71号》的要求,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

  对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在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09年1月1日起(含1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合法增值税扣税凭证,自开票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相符后,其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固定资产、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及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所含进项税额,准予按照规定抵扣。降低设备投资税收负担,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更新技术装备。

  二、降低非公有制企业税收负担。

  纳税人销售旧货(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自来水;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三、积极帮扶农民增收。

  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支持农资生产企业发展。

  对生产销售的农膜、有机肥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五、支持农资经销企业发展。

  对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有机肥、饲料、农药、农机、农膜、滴灌带和滴灌管等农资产品和饲料免征增值税,增加农资供给。

  六、支持饲料企业发展。

  对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饲料、浓缩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除豆粕以外的菜籽粕、花生粕等其他粕类饲料,在取得有权机关确认的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并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除外),免征增值税。

  七、支持化肥生产企业发展。

  对企业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暂免征收增值税。

  八、支持农业企业发展。

  对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林木、中药材的种植所得,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林木的培育、林产品的采集所得,牲畜、家禽的饲养所得,农产品初加工、灌溉、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所得,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支持养殖企业发展。

  对企业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等项目的所得,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促进资源能源节约。

  对企业生产销售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进口石脑油和国产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生产销售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十一、支持软件企业发展。

  对企业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软件产品,在提供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或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证明和重点软件企业证书及《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等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相关规定,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十二、促进废旧产品再利用。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的胶粉,翻新轮胎,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在提供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及《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等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相关规定后,免征增值税。

  对销售自产的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对销售自产的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的涂料硝化棉粉,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实现的增值税即征即退50%。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

  十三、鼓励发电企业降低污染排放。

  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在提供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及《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等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相关规定后,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十四、促进发电行业资源综合利用。

  对销售自产的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在提供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及《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等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相关规定后,其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十五、促进煤炭行业资源综合利用。

  对销售自产的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在提供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及《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等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相关规定后,其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十六、鼓励发展再生资源。

  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退税业务由财政部门办理。

  十七、促进建材行业资源综合利用。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在提供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证书》及《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等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相关规定后,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对销售自产的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十八、支持建筑企业发展。

  基建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加工厂、车间,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免征增值税。

  十九、鼓励水资源综合利用。

  对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的;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十、支持个体残疾劳动者自谋职业。

  对个体残疾劳动者提供的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二十一、对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低税率优惠的非公有制企业实行平稳过渡。

  对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低税率优惠政策的非公有制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

  二十二、对原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免税优惠的非公有制企业实行平稳过渡。

  对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非公有制企业,已获利而享受税收优惠的,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十三、支持重点高新技术非公有制企业发展。

  对国家重点扶持的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经省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高新技术非公有制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四、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非公有制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非公有制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十五、鼓励集成电路非公有制生产企业、封装企业再投资。

  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在提供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证书、证明文件等资料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十六、支持集成电路非公有制设计企业发展。

  新办集成电路非公有制设计企业在提供信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证书、证明文件等资料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七、鼓励创办软件非公有制生产企业。

  新办软件非公有制生产企业在提供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或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证明和重点软件企业证书等资料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八、鼓励非公有制企业自主创新。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提供相关资料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十九、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提供相关部门对资源综合产品的认定证明等资料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十、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开发节能环保产品和技术。

  非公有制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一、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使用环保设备。

  非公有制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三十二、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引进外资。

  对非居民企业向我国境内的居民企业提供资金、技术支持所取得的收入,符合税收协定中所规定的优惠条件的,及时给予减税或免税待遇。

  三十三、鼓励非公有制单位安置残疾人。

  对非公有制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在提供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等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相关规定后,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三十四、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发展。

  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非公有制工业企业或者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非公有制其他企业等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非公有制企业,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非公有制企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或者除此规定以外的其他非公有制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其增值税征收率由6%或4%统一调整为3%。

  三十五、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开展对外贸易。

  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协作,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开展和扩大对外贸易创造有利的条件。加大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政策宣传和业务辅导力度,及时、正确贯彻落实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大力提高非公有制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办税质量和速度。加快非公有制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有问题的尽快解决,没问题的尽快办理,做到及时受理、及时审批、及时退库,尽可能减少非公有制企业出口退税的资金占用。

  三十六、支持困难非公有制企业渡过难关。

  对暂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在提供所有银行存款帐户的对帐单,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支出预算,或者纳税人提供的灾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政策调整依据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等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报送省局审核符合相关规定后,及时办理延期纳税,缓解纳税人资金压力。

  三十七、支持“走出去” 非公有制企业发展。

  为“走出去” 非公有制企业提供税收咨询服务,帮助“走出去”企业充分利用境外税收优惠和双边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消除境内外双重征税,降低“走出去”企业整体税负。

  三十八、鼓励社会各界自主创业。

  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十九、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非公有制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十、鼓励非公有制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

  对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新增加岗位中,当年新招用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可以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

主办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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