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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0-05-21 16:03:0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拓宽投资渠道,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的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计划、多渠道地培训旅游从业人员,提高其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物价、技术监督、林业、建设、环保和宗教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 
   
  第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经营状况信息,引导国(境)内外多种经济成分投资旅游业。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在旅游资源丰富、客源基础较好、交通便捷、适于集中建设配套设施的区域,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国家和省级旅游度假区。 
   
  建立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章名】第四章 旅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或者提供接待服务,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做到质价相符。 
   
  旅游经营者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安全责任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浏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旅游者遇到危险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旅游景区(点)、饭店、餐馆、商店的经营者必须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旅游景区(点)的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严禁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程度等评价,对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门票价格和门票管理的各项规定。 
   
  旅游景区(点)内经批准设有单独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出售套票、联票,其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门票价格的总和,并坚持旅游者自愿选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在审定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对接待国外、境外旅游团队的旅游经营单位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旅游设施、设备和服务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经营许可证书和标志,并在行业内予以公布。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不得接待国外、境外旅游团队。

主办单位:新余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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