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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

发布时间:2010-05-21 16:01:24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生产经营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公平税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将房屋自用于生产经营(以下简称自用房屋)或将房屋出租并取得应税收入的,应申报纳税,该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前款所称应税收入,是指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取得的所有价款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成立由财政、地税、房产、工商、公安、国土资源、国有资产、城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成的市房屋租赁税收征管协调领导小组,定期研究房屋租赁税收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主管地税机关采集房屋租赁相关信息,定期传递相关涉税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用房屋、出租房屋,由地税机关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自用房屋: (一)单位个人自用生产经营用房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等记载的名称(姓名)相符或房屋使用人是房屋所有权人的配偶、祖父母、父母、子女; (二)个人自用住宅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簿记载人员姓名相符或房屋使用人是房屋所有权人的配偶、祖父母、父母、子女。前款规定以外的,均为出租房屋。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自用房屋应按房产余值的1.2%缴纳房产税(税法规定免征的除外),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没有房产原值作依据的,由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面积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出租生产经营用房应缴纳下列税费: 

    (一)按租金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 

    (二)按营业税额的7%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按营业税额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按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 

    (五)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按租金收入的1‰缴纳印花税(不足一元按一元贴花); 

    (七)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其计算方式为:

     1、单位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出租房屋的,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0%缴纳租金收入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每月租金收入-相关税费-法定扣除费用-出租方发生的房屋修缮费;法定扣除标准:每次(月)收入额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按税法规定扣除费用800元;每次(月)收入额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20%;修缮费用的扣除标准:个人出租房屋,对能提供该出租房屋修缮合同及合法凭证证明的,其实际开支修缮费用经核准给予分次(月)连续扣除,直至扣除完为止,但每次(月)允许扣除以800元为限。第七条 个人出租住宅用于居住的,营业税适用税率暂减按3%,房产税适用税率暂减按4%,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暂减按10%。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与扣除标准按第六条第(七)项规定计算。

    第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

    (一)单位和个人自用房屋,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进行税款核定时一并确定;

    (二)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房产税由出租人直接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为确保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费及时足额征收到位,理顺征纳双方关系,地税机关也可实行“以店管税”,由承租人代扣代缴应纳税款;承租人为核定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定税款时一并确定,每月与其他税款一并缴纳;承租人为查账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每月随其他税款一并申报入库;

    (三)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个人转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全额缴纳营业税;对能提供原承租合同及合法完税凭证的,原支付的租金可分次(月)从租金收入中扣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不再重复扣除基本费用标准。

    第九条: 对拒不提供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比照其经营地的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平均单位面积租金或有关部门指导性房租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款。

    第十条:主管地税机关对单位和个人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应纳各税可以委托房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代征代缴,并依法向代征单位办理委托代征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房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要密切配合。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不得有超越规定权限的行为。对纳税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只能由税务机关进行。

    第十一条 :出租和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和接受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江西省新余市租赁业发票》,承租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西省新余市租赁业发票》方可支付租金。未按规定使用或取得合法《江西省新余市租赁业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新余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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